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519号
原告:李辉,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郑中良,住前郭县。
原告李辉与被告郑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辉诉称:2014年初,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种子款32 0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给原告出欠据一枚。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未还款。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被告确切地址,按原告提供住址不能找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烨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