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李金喜,男,1961年3月9日生,汉族,银行职员,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民灼委8组。公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6103091310。
第一被告刘晓兵,男,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平凤乡丰元村于丰元屯。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204212417。
委托代理人赵慧,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二被告桑廷江,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教师,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平凤乡丰元村于丰元屯。公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6303173935。
委托代理人吴克发,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金喜与第一被告刘晓兵、第二被告桑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李金喜、第一被告刘晓兵的委托代理人赵慧、第二被告桑廷江及委托代理人吴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喜诉称,2010年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 000元,约定月息3分,自2010年末开始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 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到执行完毕期间所产生的利息。
第一被告刘晓兵辩称,1、借款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2010年年末还款,并且债务于2011年11月份转给李长峰了;2、超过了诉讼时效;3、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
第二被告桑廷江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我不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我给刘晓兵担保,并告知我2010年还清,我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一直没有向我主张权利,应当免除我的担保责任,第一被告提到了债务转移,我认为这个应该是事实,我应该免除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第一被告刘晓兵向原告李金喜借款人民币40 000元,第二被告桑廷江为担保人,二被告为原告李金喜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据,2010年2月26日,人民币肆万元整,¥40 000.00,系借款月息叁分,担保人:桑廷江,借款人:刘晓兵。”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一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喜称第一被告刘晓兵于2010年2月2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0 000元,约定月息叁分,桑廷江为担保人,二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称借款期限到2010年年底,原告对此否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原告可要求第一被告刘晓兵随时偿还借款,故第一被告刘晓兵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第一被告刘晓兵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可以认定第二被告桑廷江为第一被告刘晓兵的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债务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债务的规定,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桑廷江偿还借款人民币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桑廷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刘晓兵追偿。二被告称于2011年11月份将该债务转移给了李长峰,但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已经超出此限度,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即利息应自借款之日的2010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刘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喜借款本金人民币40 000元,并自2010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到给付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桑廷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刘晓兵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4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颖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