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385号
原告:郑波,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甘宁,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郑波与被告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波,被告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波诉称:甘宁原系郑波女婿,2012年4月15日,甘宁种地无钱,郑波在王洪任处为甘宁借款3000元,甘宁出具了借据。甘宁未偿还,2015年3月份,郑波将此款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款3000元及利息。
甘宁辩称:郑波所诉不属实,甘宁没有向王洪任借过钱,也没有要求郑波偿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甘宁与郑波原系翁婿关系,甘宁与其妻于2015年离婚。郑波提供2012年4月15日甘宁签字的欠据,内容为“欠王洪任人民币叁仟元整,年利1分3厘”下面有甘宁的签名。甘宁未要求郑波代其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根据郑波诉讼请求及理由和甘宁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甘宁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郑波与甘宁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郑波要求甘宁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甘宁否认向王洪任借款,否认郑波提供的证据是其出具的,也未要求郑波为其偿还借款。郑波在甘宁未有任何要求的情况下为其偿还债务属自愿偿还,郑波不享有追偿权,故对郑波要求甘宁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烨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