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包忠海,男,1967年7月18日生,蒙古族,前郭县人,住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常家村腰六家子屯。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6707183612。
被告王仁喜,男,59岁,汉族,前郭县人,住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常家村。公民身份证号码未能提供。
被告陈德英,女,52岁,汉族,前郭县人,住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常家村。公民身份证号码未能提供。
原告包忠海与被告王仁喜、被告陈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包忠海、被告陈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包忠海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在我这借款5 750元,后我多次索要未能偿还借款,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 750元。
被告王仁喜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陈德英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同意偿还欠的借款5 750元。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5 750元,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字据,字据载明:“2010年1月10日,王仁喜、陈德英欠包忠海现金人民币伍仟柒佰伍拾元整……”。现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仁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包忠海称,二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5 750元,并为原告出具字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称是二被告签字的字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并且被告陈德英承认原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5 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仁喜、被告陈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包忠海借款人民币5 7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颖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