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历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51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历国,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生,黑龙江省人,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民意乡建国村喇嘛山屯25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212167052。

被告刘刚,男,汉族,1980年3月1日生,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育主委1组。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003010615。

原告历国与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历国诉称,2013年10月28日在我处借款15 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刚偿还借款 15 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

被告刘刚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现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一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历国称,被告刘刚于2013年10月28日在其借款15 000元,并于2014年8月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称是被告签字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主张逾期利息的规定,即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历国借款人民币15 000元, 并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本院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8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颖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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