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影与齐敬丰、王继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5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332号

原告:李秀影,女,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齐敬丰,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宏宇富辰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显明,前郭县哈拉毛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二被告王继红:女,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宏宇富辰小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民,男,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宏宇富辰小区。

原告李秀影与被告齐敬丰、王继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影及委托代理人曹晗,被告齐敬丰的委托代理人张显明,被告王继红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影诉称:齐敬丰、王继红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28日二人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前郭县审计局的面积为90.17平方米的楼房归齐敬丰所有。2015年1月22日齐敬丰以27万元的价格将该楼房卖给李秀影,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需要王继红配合,所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李秀影与齐敬丰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齐敬丰辩称:李秀影所述属实,房屋已交付给李秀影,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王继红辩称,与齐敬丰离婚时房子给齐敬丰了,没有办产权证,办产权证时王继红没有到场,李秀影的买房款没有交给王继红,李秀影与齐敬丰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跟王继红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齐敬丰、王继红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28日二人协议离婚,二人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前郭县审计局的面积为90.17平方米的楼房归齐敬丰所有。2015年1月22日齐敬丰以27万元的价格将产权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14714号的房屋卖给李秀影,李秀影现占有该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齐敬丰与王继红的离婚协议。2、李秀影与齐敬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3房屋产权证书。

根据李秀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和齐敬丰、王继红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李秀影与齐敬丰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齐敬丰与李秀影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齐敬丰将自己的房屋卖给李秀影,双方签订了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14714号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他人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李秀影请求确认与齐敬丰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秀影与被告齐敬丰间的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14714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5350元,本院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齐敬丰负担;剩余26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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