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树伍与被告江长明、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5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2056号

原告乔树伍,男,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第一被告江长明,男,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洪泉乡。

第二被告张庆,男,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白依拉嘎乡。

原告乔树伍与被告江长明、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树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长明、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乔树伍诉称,2014年7月27日第一被告江长明在原告处借款30 000元用于购买农药,约定于10月20日前偿还,并由第二被告张庆提供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 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0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江长明、张庆未提出答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第一被告江长明在原告处借款30 000元用于购买农药,约定于10月20日前偿还,并由第二被告张庆提供担保。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

以上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二被告江长明、张庆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第一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的处分,故本院对此借据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第二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人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江长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乔树伍借款3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执行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张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江长明告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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