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3811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富尔农艺种子商店,住址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
经营者:李喜坤,男,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第一被告:张英亮,男,汉族,住前郭县。
第二被告: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保丰农资。
经营者:张英明,男,汉族,住前郭县查干花。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富尔农艺种子商店与被告张英亮、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保丰农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宁江区富尔农艺种子商店诉称:2012年春。松原市宁江区富尔农艺种子商店与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保丰农资有买卖关系,张英亮签名确认,货款没有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张英亮偿还农药款1161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诉状中原告为松原市宁江区富尔农艺种子商店,而加盖的公章确是齐齐哈尔市富尔农艺加盟连锁店。两者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不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富尔农艺种子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富尔农艺种子商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翠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