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4646号
原告:包桂英,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第一被告:兰伟,男,汉族,农民。
第二被告:郭小明,男,汉族,农民。
原告包桂英与被告兰伟、郭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伟、郭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包桂英诉称,2014年4月30日,兰伟在包桂英处借款80000元,约定2015年4月30日偿还,此款由郭小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包桂英多次向二人索要未果。包桂英现诉至法院,要求兰伟、郭小明立即给付欠款80000元及从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兰伟、郭小明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兰伟因种地在包桂英处借款80000元,约定2015年4月30日偿还,此款由郭小明提供担保,并为包桂英出具了欠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包桂英多次向二人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兰伟、郭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兰伟在包桂英处借款,并给包桂英出具欠据一枚,应认定包桂英、兰伟间存在借款关系。包桂英向兰伟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包桂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郭小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偿还包桂英欠款的义务。包桂英要求兰伟、郭小明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率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包桂英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
二、第二被告郭小明与第一被告兰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被告郭小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兰伟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9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