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2197号
原告:张学中,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被告:李雪,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原告张学中与被告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2015年7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中诉称:被告李雪于2014年10月15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8600元,并且与我约定2014年大年之前还款,但是现在约定的日期已过,我多次向李雪催要,她至今没有偿还此笔借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李雪偿还我借款人民币8600元及利息。
被告李雪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雪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张学中借款78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枚。现原告张学中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雪偿还此笔借款。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无欠据借款800元及借款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李雪签名的借据一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李雪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学中借款人民币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烨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