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艳与被告吉林省前郭县吉拉吐乡蒙古族中心小学人事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5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219号

原告:王艳,退休教师,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吉林省前郭县吉拉吐乡蒙古族中心小学。住址前郭县吉拉吐乡锡伯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德,校长。

委托代理人田凤彩,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与被告吉林省前郭县吉拉吐乡蒙古族中心小学(吉拉吐中心小学)人事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凤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艳诉称:王艳原系吉拉吐中心小学教师,其身份证载明出生日期为1954年9月6日,即2014年9月退休。2014年王艳正常上班,正常任课。2014年9月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前郭县教育局在为王艳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档案中有两份不同的出生日期登记表,人事科把1953年9月出生的登记表交到人社局,人社局为王艳办理了2013年9月退休的手续。后来县财政局将王艳2014年工资中超过退休工资部分扣回。王艳就工资问题与前郭县教育局及吉拉吐中心小学协商未果,认为退休后工作一年,一分报酬没有。如果早一年退休,完全可以找一份工作,创造一定的价值。王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要求吉拉吐中心小学支付上班工资的一半24000元。

吉拉吐中心小学辩称:王艳退休时间是2013年9月份,而工作时间至2014年9月,属实多工作了一年时间。王艳属公办教师,与吉拉吐中心小学不存在合同关系,王艳工资是由前郭县教育局管理。王艳起诉的是劳动合同,所以应先劳动仲裁。综上,应驳回王艳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艳原系吉拉吐中心小学教师,月工资3919.4元。2015年5月13日办理退休手续,月退休费为3304元,自2013年10月执行。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王艳正常进行教学工作,按月工资3919.4元收到工资。退休手续批完后,财政局按每月615.4元从王艳退休费中扣回12个月工资差。王艳与吉拉吐中心小学就工资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起诉中要求报酬12000元,庭审中王艳变更请求为24000元。2015年9月24日,王艳向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王艳申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不予受理王艳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审批表,选拔学生登记表,王艳的退休证。

根据王艳诉讼请求及理由和吉拉吐中心小学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吉拉吐中心小学是否应支付王艳退休后一年的报酬。

本院认为:吉拉吐中心小学属事业单位,与王艳间形成人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前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动部劳办发[1995]121号,“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对符合退休条件,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职工继续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该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工资。”王艳2013年9月应该退休,吉拉吐中心小学未予办理,致王艳在退休后正常工作一年,王艳要求给付劳动报酬应予保护。现王艳要求吉拉吐中心小学给付报酬款2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前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办发[1995]121号,“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县吉拉吐乡蒙古族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王艳2014年劳动报酬2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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