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前郭县江南宾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5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4604号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吉林省松原市松原大路东侧粮食国土大厦。

法定代表人:汪延钧,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前郭县江南宾馆。住所:前郭县前郭镇郭旗街。

法定代理人:宫兰文,经理。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被告前郭县江南宾馆(以下简称江南宾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7日由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胡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国土局诉称:国土局与江南宾馆于2000年6月5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局将坐落在前郭县前郭镇郭旗街的国有土地812.5平方米出让给江南宾馆,出让期限40年,每平方米出让金为19元,合计出让金617500元。江南宾馆采取逐年交纳的方式,每年交纳15437.5元。江南宾馆现尚欠土地出让金185235元未交付给原告,经国土局多次索要未果。国土局诉至法院,要求江南宾馆给付土地出让金185235元。

江南宾馆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国土局与江南宾馆于2000年6月5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局将坐落在前郭县前郭镇郭旗街的国有土地812.5平方米出让给江南宾馆,出让期限40年,每平方米出让金为19元,合计出让金617500元。江南宾馆采取逐年交纳的方式,每年交纳15437.5元,已交付出让金23156元。江南宾馆自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欠土地出让金185235元未交付给原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当庭陈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国土局与江南宾馆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江南宾馆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国土局土地出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国土局要求江南宾馆给付土地出让金185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县江南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1852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本院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0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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