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士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王长兰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0:5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4214号

原告:辛士英,女,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松江大街342号。

负责人王立新,经理。

被告:王长兰,女,汉族,原住吉林省松原市。

原告辛士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王长兰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士英诉称:2012年9月24日,辛士英乘坐王长兰驾驶的吉J1359出租车行驶至松原大路松原市审计局路口东侧时,由于王长兰开车转弯过猛,车门突然打开,辛士英摔出车外受伤。辛士英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8585.09元。辛士英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王长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辛士英要求王长兰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王长兰确切地址,按辛士英提供住址不能找到王长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辛士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辛士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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