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与翟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5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单某某,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张显明,前郭县哈拉毛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前郭县人,原住前郭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翟某甲(2012年9月27日生),现年2岁。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已分居三年有余。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2012年初,被告翟雨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翟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翟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翟某甲(2012年9月27日生),现年2岁。2012年初被告翟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翟某甲,未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书;3、前郭县蒙古艾里乡西索恩图村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于2012年初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逾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翟某甲,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翟某甲(2周岁)由原告抚养。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新

审判员  赵忠奎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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