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向文与任学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49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林向文,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马长军,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任学双,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田亮,前郭县哈拉毛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向文与被告任学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向文及委托代理人马长军,被告任学双的委托代理人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向文诉称,2007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买化肥,价款为10 780元,约定同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索要未果,2014年12月份,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把化肥款给付别人而拒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10 780元。

被告任学双辨称,原告所陈述的购肥时间及欠款数额对。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已将化肥款给付原告,现不同意再给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买化肥,价款为10 780元。分别是复合肥60代,每袋价格为113元,价款计6 780元。尿素50袋,每袋价格80元,价款计4 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0%计算,并约定同年11月30日前还清,担保人为吴某某。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请求。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对此欠据无异议,本院对此欠据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此欠款已给付原告,提供了证人吴某某、董某某、郭某某出庭证实已将肥款给付原告。原告否认曾与二位证人吴某某、董某某一起向被告索要化肥款,认为三位证人证言虚假。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与董某某证言相矛盾,吴某某不能陈述向被告索要化肥款的具体情节。被告的辩解及三位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低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签名的欠据,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及三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辩解此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三位证人张某某和,林向云,林孝平出庭证实,曾同原告分别于2008年、2012年、2015年到被告家中索要过欠款,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学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林向文化肥款10 7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本院减半收取3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剩余3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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