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粉善诉被告田英顺、南美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4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曹粉善,住址:延吉市。

被告:田英顺。

被告:南美福。

原告曹粉善诉被告田英顺、南美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粉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英顺、南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粉善诉称:2007年3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万元的价款购买二被告名下的一套房屋。合同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3月,购买房屋被拆迁时,原告与延吉市征收局签订一份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确定回迁房屋为位于延吉市清水湾小区xxx室(建筑面积为87.89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回迁房屋(位于延吉市清水湾小区xxx室,建筑面积为87.8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田英顺、南美福均未答辩。

原告曹粉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3.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3月9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以5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另证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购房款5万元。

4.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了房屋拆迁手续。

5.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上的签名字迹“田英顺”均是被告田英顺本人书写。

被告田英顺、南美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5号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

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本院已确认房屋买

卖合同和收条上的签名字迹“田英顺”是被告田英顺本人书写的事实。另查,被告田英顺是被告南美福的监护人(二被告系母女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3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以5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给付全部购房款5万元,二被告也将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购买房屋后,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3月,原告购买的房屋被拆迁,原告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延吉市征收局签订一份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延吉市征收局将位于延吉市清水湾小区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7.89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该调换房屋至今未交付给原告。另外,二被告系母女关系,且均是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非本村(依兰镇大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权益,故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是合法有效合同。二被告交付房屋后,本应协助原告办理原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原房屋已动迁,办理原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已无实际意义,因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取得的房屋系上述房屋回迁所得,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回迁后的房屋(位于延吉市清水湾小区xxx室,建筑面积为87.8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粉善与被告田英顺、南美福于2007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回迁后的房屋xx归原告曹粉善所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及公告费900元,共计2030元,由被告田英顺、南美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莲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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