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362号
原告:孔凡义,男,汉族。
被告:杨文,男,成年人,汉族,无职业。
被告:杨平,男,成年人,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孔凡义与被告杨文、杨平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孔凡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共计1150元,由原告孔凡义负担。
审判员 李春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