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特字第7号
申请人:金明振,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玉粉,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被申请人:金哲峰(系申请人儿子),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金明振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金哲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中,申请人金明振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金明振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金明振撤回起诉。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