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3号
(2015)延民立管字第14号
原告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住所地长春。
法定代表人许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维山,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智超,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达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森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龙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纯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启明公司诉被告达森公司、移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达森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启明公司于2009年6月3日及12月26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施工合同》中的甲方即被告达森公司,其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不动产位于吉林省安图县,应由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的异议成立。但因本案系专属管辖,被告达森公司主张应由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达森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莲顺
审判员 金雄勇
审判员 李贤淑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