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武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48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陶力龙,男,蒙古族,1987年12月19日生,前郭县人,住前郭县白依拉嘎乡白依哈村白衣哈屯。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712193611。

第一被告武锴,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油田职工,松原市人,住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3委。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7804202219。

第二被告乔春山,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无业,前郭县人,住前郭县白依拉嘎乡白依哈村白衣哈屯。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608203613。

原告陶力龙与第一被告武锴、第二被告乔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陶力龙、第一被告武锴、第二被告乔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力龙诉称,2015年1月14日第一被告武锴在原告处借款13 000元,第二被告乔春山为担保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月23日还款,现偿还时间已过,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武锴偿还借款及利息,第二被告乔春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第一被告武锴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和利息。

第二被告乔春山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是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第一被告武锴在原告处借款13 000元,第二被告乔春山为担保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月23日还款,现偿还时间已过,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一被告武锴、第二被告乔春山的当庭陈述,借据一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4日第一被告武锴向原告陶力龙借款人民币13 000元,并由第二被告乔春山提供担保,第一被告武锴应该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二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表示同意给付,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武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陶力龙借款13 000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

二、第二被告乔春山对借款13 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本院减半收取6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6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颖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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