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段元发,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金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宪军,经理。
被告:闫保坤,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段元发诉被告延边金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闫保坤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本华
审 判 员 吴东俊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费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