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元发诉被告延边金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闫保坤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0:4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段元发,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金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宪军,经理。

被告:闫保坤,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段元发诉被告延边金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闫保坤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本华

审 判 员  吴东俊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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