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袁一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灿玉,女,朝鲜族,延吉市赛月洗浴中心业主,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方永浩,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虎男,男,朝鲜族,延边邦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黄根,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邦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根,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融联担保公司)诉被告李灿玉、李虎男、延边邦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振房产公司)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扈玉海,李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浩、李虎男与邦振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族融联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日,李灿玉与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0万元,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李灿玉、李虎男、邦振房产公司向民族融联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2010年9月28日,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与李灿玉、李虎男签订《反担保合同》,担保形式为抵押、保证。李灿玉、李虎男将位于延吉市朝阳街武阳居解放路xxx-x号,栋号xxx、xxx、xxx、xxx、xxx、xxx等六套房屋和地号xxx-xx-x-x,延国用【2007】第xxxx号、面积为854.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并于同日向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和《反担保人承诺书》。按照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与李灿玉之间的约定,李灿玉应向民族融联担保公司支付每年的担保费14.7万元。李灿玉应在2012年11月3日支付第三年度的担保费14.7万元;2013年11月3日支付第四年度的担保费14.7万元。且因李灿玉没有按期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分别在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24日为李灿玉代偿银行贷款利息合计875336元。李灿玉未按照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民族融联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李灿玉、李虎男支付担保费29.4万元及违约金(14.7万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14.7万元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判决李灿玉、李虎男偿还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代偿利息875336元及孳息(每笔利息以代偿时间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为:126224元自2012年12月28日、124852元自2012年12月28日、123480元自2013年3月20日、126224元自2013年6月28日、126224元自2013年9月30日、124852元自2013年12月26日、123480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分别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 邦振房产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定李灿玉、李虎男抵押给民族融联担保公司的位于延吉市朝阳街武阳居解放路xxx-x号,栋号xxx、xxx、xxx、xxx、xxx、xxx等六套房屋和地号xxx-xx-x-x,延国用【2007】第xxx号、面积为854.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有效,民族融联担保公司有权拍卖优先受偿;5.案件受理费及民族融联担保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5万元由李灿玉、李虎男、邦振房产公司承担。
李灿玉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具体偿还的金额待核对账目后提出质证意见。
李虎男、邦振房产公司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具体偿还的金额待核对账目后提出质证意见,民族融联担保公司诉求第四项抵押给民族融联担保公司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李虎男及邦振房产公司认为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李灿玉与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灿玉向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80%,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与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为李灿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0年9月28日,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与李灿玉、李虎男、邦振房产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李灿玉与银行已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101990501),借款金额490万元整,期限2年的借款合同。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依据其与贷款银行的约定为李灿玉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0101190501。为减少民族融联担保公司的担保风险,李灿玉依据本合同约定提供如下反担保:提供李虎男为反担保人,反担保形式为抵押、保证。反担保适用我国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反担保人亦即担保法规所称的担保人,根据选择反担保情况,本合同中反担保人指乙方或丙方或乙丙两方。如无特指,以下所称的担保与反担保为用义语。抵押物为李虎男所有的房地产,价值12,559,615.90元人民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李灿玉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诸如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含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向李灿玉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等。李灿玉按照担保期间应支付民族融联担保公司担保费用29.4万元。2010年11月2日先支付一年担保费,其余担保费在2012年11月1日前全部结清。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款项。反担保人保证在接到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书面通知后7日内即支付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违约方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其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差额。同日,李灿玉、李虎男、邦振房产公司向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人承诺书”、“抵押承诺书”,李虎男自愿将解放路滚石XXX号房产、建筑面积1500余平方米的房屋向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做反担保保证,并承诺用国有土地使用证、延国用(2007)第XXX号、座落朝阳街武阳居解放路XX-X号楼、地号XX-X-X-X、图号为X-X-X、使用面积854.04平方米及该建筑物的一、二层3幢门市房、面积1500余米作为抵押。若李灿玉借款本息到期未能清偿或延期一次后,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可持此承诺书,经公证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直接对反担保人拥有的房屋产权等进行拍卖,将拍卖所得清偿借款人借款本息及因偿债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税。2010年11月2日,李灿玉、李虎男出具“保证金及手续费交纳承诺书”,二人承诺因民族融联担保公司给予担保490万元,应交担保手续费29.4万元。银行放款当日,将保证金49万元交付民族融联担保公司,首期交付第一年担保费14.7万元,其余应交担保费14.7万元于2011年11月2日前给付。逾期未交,愿按逾期日每日交付担保额的1%违约金。
2012年12月28日,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分别代李灿玉向银行偿还利息126224元、124852元,2013年3月20日代偿123480元,2013年6月28日代偿126224元,2013年9月30日代偿126224元,2013年12月26日代偿124852元,2014年3月24日代偿123480元,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七次共代李灿玉偿还利息875336元。且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万元。
另查,490万元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完毕,李虎男抵押的房屋及土地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时,李灿玉、李虎男系夫妻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承诺书,抵押承诺书、保证金及手续费交纳承诺书、代偿利息凭证、资产评估报告、律师费收据、(2012)延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与李灿玉、李虎男、邦振房产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李灿玉、李虎男、邦振房产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人承诺书、保证金及手续费交纳承诺书、抵押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对民族融联担保公司要求李灿玉、李虎男支付第三年度(即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担保费14.7万元)及第四年度(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担保费14.7万元)的主张,因李灿玉仍未向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全部贷款490万元,故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仍系保证人,双方已明确约定担保费数额每年14.7万元及担保费交付时间,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已在反担保合同及保证金及手续费交纳承诺书中重复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民族融联担保公司要求李灿玉、李虎男偿还代偿利息875336元及孳息(代偿利息本金产生的利息)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及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承诺书的约定,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代偿利息后,有权向李灿玉、李虎男追偿,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邦振房产公司自愿为李灿玉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对民族融联担保公司要求邦振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民族融联担保公司提出的要求确定李灿玉、李虎男、邦振房产公司抵押给民族融联担保公司的位于延吉市朝阳街武阳居解放路XXX-X号,栋号XXX、XXX、XXX、XX、XXX、XXX等六套房屋和地号X-X-X-X,延国用【2007】第X号、面积为854.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有效,民族融联担保公司有权拍卖优先受偿的主张,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抵押物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不能成立,
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在合同中已进行约定,故对民族融联担保公司要求李灿玉、李虎男、邦振房产公司承担律师费3.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灿玉、李虎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9.4万元、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3.5万元(违约金计算方式:14.7万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14.7万元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李灿玉、李虎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利息875336元及孳息(代偿利息为本金产生的利息,每笔利息以代偿时间起算至给付之日止)(126224元自2012年12月28日、124852元自2012年12月28日、123480元自2013年3月20日、126224元自2013年6月28日、126224元自2013年9月30日、124852元自2013年12月26日、123480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分别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延边邦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9元(原告已办理缓交手续),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5939元,由被告李灿玉、李虎男、延边邦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妍
审判员 朴龙贺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继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