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赵民,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吉拉吐乡扎罕布勒格村。公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7005074917.
被告张彦军,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平凤乡郎家村。公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7201123915.
原告赵民与被告张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赵民、被告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民诉称,被告张彦军于2012年4月16日购买我的一辆三菱吉普车,价款6.2万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现偿还时间已过,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张彦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给付欠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彦军于2012年4月16日购买原告赵民一辆三菱吉普车,价款6.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2年4月22日还款,现偿还时间已过,被告未能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据一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彦军购买原告吉普车一辆,并为原告赵民出具欠据一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因被告张彦军未向原告赵民按时支付购车款,被告张彦军构成违约,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赵民要求自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3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赵民购车款62 000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本院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张彦军承担,剩余6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颖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丹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