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29号
原告:延吉市精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徐秀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何秀鑫,男,汉族,1970年3月6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延吉市精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秀鑫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本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秀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至23日间,被告购买原告的复合板总价款为16300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元,余款133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3300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订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复合墙板164.6米、单价52元;复合墙板105.4米、单价58元;屋面板6.2米、单价58元;折件47.2米、单价20元;钉子2盒、单价60元,货款总计16300元。被告已支付订金3000元。
证据3.出库单复印件二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中签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147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未在原告举证的订货单中签字确认,且“屋面板6.2米、单价58元”系后填写的部分,同时原告对此亦不能举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订货单无法证明总货款为16300元的事实,本院对订货单中载明的16300元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出库单中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该出库单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16147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复合墙板、屋面板、折件、钉子等货物。协议达成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订金3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将复合墙板、折件等货物交付给被告。2014年6月2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中签字确认货款总额为16147元。此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剩余货款13147元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3147元及利息,其余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佰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秀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延吉市精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货款13147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何秀鑫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延吉市精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秀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本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世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