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93号
原告:于春泽,男,1958年8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春玲,女,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被告:郭鑫,男,1988年5月26日生,汉族,延吉市鼎丰广告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春泽诉被告邓春玲、郭鑫之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车秀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百平、被告邓春玲、郭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邓春玲的丈夫郭成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后郭成海死亡,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继承郭成海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邓春玲辩称:不知道有此借款,也没有继承原告财产。
被告郭鑫辩称:不认识原告,对我父亲借款我和被告邓春玲不清楚,也没有继承我父亲郭成海的任何遗产。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收条一份,证明郭成海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也没有继承任何财产。本院认为,被告邓春玲在郭成海死亡前已离婚,其不具有法定继承人身份,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邓春玲继承了郭成海的财产,但被告邓春玲在郭成海借款时与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作为郭成海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成海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鑫继承了郭成海的财产,但郭鑫系郭成海的法定继承人,且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郭成海的遗产,被告郭鑫仍有责任清理郭成海的遗产来清偿债务。本院对原告2号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郭鑫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春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邓春玲和郭成海于2015年3月20日离婚。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邓春玲和郭成海离婚时约定无债权、无债务,3套房屋归被告邓春玲所有。
原告对被告邓春玲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邓春玲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离婚时财产分割有异议,认为将房屋全部归被告邓春玲是恶意逃避债务。本院对被告邓春玲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2日,被告邓春玲的原配偶即被告郭鑫的父亲郭成海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于春泽4000元人民币、郭成海”。经查,2015年3月20日,郭成海与被告邓春玲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8月27日郭成海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具收条和保证书证明原告与郭成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非民间借贷纠纷引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郭成海已死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邓春玲继承了郭成海的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邓春玲在继承郭成海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乙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外。被告邓春玲对原告主张的其与郭成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成海的借款,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邓春玲应当偿还郭成海的债务。被告郭鑫系郭成海的法定继承人,现虽未证实郭成海的有关遗产,但并不排除仍有遗产的可能性,且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郭成海的遗产,被告郭鑫仍有责任清理郭成海的遗产来清偿债务。故被告郭鑫依法应当在继承、清理郭成海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春玲、郭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于春泽承担郭成海所欠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其中被告郭鑫只在继承郭成海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邓春玲、郭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邓春玲、郭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