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163-1号
原告:郭臣,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郭德忠,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臣诉被告郭德忠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房产及银行账户,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郭德忠的房屋,即位于延吉市。
冻结期限为三年。
二、冻结被告郭德忠的XX银行账户62XXXX34中存款5万元。
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冻结被告郭德忠的XX银行账户62XXXX33中存款5万元。
冻结期限为一年。
四、冻结原告郭臣提供的担保物,即彭XX名下的位于延吉市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三年。
如原告郭臣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助理审判员 姜慧娟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