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延生、孙延明诉被告孙艳琴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4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24号

原告:孙某甲,退休,现住延吉市。

原告:孙某乙,现住延吉市。

被告:孙某丙,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卉夫,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孙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卉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称:孙索元与辛秀英原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三位子女,依次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索元在2003年5月8日与辛秀英协议离婚后,于2015年4月13日去世。现死者孙索元的遗产有存款85867元。死者孙索元在去世前曾提出由二原告各继承遗产的50%。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由二原告各继承死者孙索元的遗产42933.5元(85867元÷2)。

被告孙某丙未答辩。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身份。

2.离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死者孙索元与辛秀英于2003年5月8日在延吉市协议离婚。

3.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孙索元于2015年4月13日去世。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复印件一份及查询存款单两份(存款单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明死者孙索元的遗产为存款85867元,其中账号为xx的银行卡中存入50000元,账号为xx的银行卡中存入35867元。

被告孙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孙索元与辛秀英原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三位子女,依次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索元在2003年5月8日与辛秀英协议离婚后,于2015年4月13日去世。现死者孙索元的遗产为存款85867元,其中账号为xx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中存入50000元,账号为xx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中存入35867元(实际余额为35867.64元,剩余款二原告表示放弃)。另外,本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书面调查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诉讼费由二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对于二原告要求各继承死者孙索元的遗产42933.5元(85867元÷2)的诉请,因被告方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死者孙索元的存款85867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各继承42933.5元。

案件受理费1947元,减半收取973.5元(二原告已预交1800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莲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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