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291号
原告:朱永燮,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丽都商贸城。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永燮诉被告延吉市丽都商贸城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永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朱永燮负担。
审判员 金 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