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260号
原告:战君山,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战晓萍(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 董文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战君山诉被告董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君山的委托代理人战晓萍,被告董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又于2014年2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过2013年和2014年的一年利息,到2015年4月中旬被告将四台铲车作价16万元抵押给原告,后因原告着急用钱将其中的三台铲车出售得款11万元,现被告主张四台铲车价值16万元顶给原告,如果按照被告的主张,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按本金6.7万元,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71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1年9月,被告与原告代理人相处并订有婚约。由于被告经营铲车生意为了扩大经营,想要办一场像样的婚礼,被告通过原告的代理人从原告处确实分两笔借款共计22万元,这笔借款被告也确实用在了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有收入的时候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日,被告和原告代理人在婚礼当天因琐事争吵打架,导致二人分手,原告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但被告临时没有现金未能偿还借款,要求原告延长偿还期限,原告不同意。在2015年4月中旬,原告从被告处强行拉走了4台铲车并自行定价16万元,被告让原告看一下四台铲车的报价单,但原告看都没看。事实上,原告拉走的四台铲车进价20余万元,按照零售价计算价值应当是23.2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欠原告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22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1%。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长春市银翔机械经销处出具的鲁工装载机配置表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的装载机型号分别为LG918-2单价为4万元、LG918-5单价为4.8万元、LG920单价为4.5万元、LG926-1单价为5.5万元,该四台装载机被告从经销处购买不包含运费的价格为18.8万元。
2.延吉市宏达工程机械经销处出具的鲁工装载机销售价格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的四台装载机的销售价格共计21.45万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和经销商可以协商随意商定进货价格,不能以该表格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进货价格可随意协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称销售价格被告自己可以随意定价,不能以销售价格为准,主要应该根据进货价格。本院认为,装载机的销售价格表系被告自己经营的经销处出具的,不宜将销售价格作为本案依据,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原告的女儿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曾订有婚约。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2月19日,被告因需要资金扩大经营,通过原告的女儿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014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在婚礼当天因发生争议导致二人分手,原告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后因被告无法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中旬,原告从被告处拿走四台装载机(型号分别为LG918-2、LG918-5、LG920、LG926-1),根据该装载机经销商长春市银翔机械经销处出具的“鲁工装载机配置表”原告拿走的四台装载机进货价格为18.8万元。
另查,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本身及原告从被告处拿走四台装载机的事实无争议,但对四台装载机能够折抵多少借款本金存在分歧。原告主张曾与被告协商四台装载机价值为16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装载机经销商出具的配置表证明装载机的进货价格,但原告亦没有反驳被告抗辩意见的证据。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原告拿走的装载机的新旧程度等本案事实,对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根据装载机的销售商出具的配置表中记载的价格(被告的进货价格)为依据认定18.8万元为宜。故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董文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战君山支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至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0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善姬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