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59号
原告:陈淑芝,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张廷锋,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姜晓兵,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张可可,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淑芝诉被告张廷锋、姜晓兵、张可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淑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37.5元,由原告陈淑芝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淑芝负担。
审 判 长 金 纯
审 判 员 崔 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