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950号
原告:郭曦蒙,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生,无职业,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姬子,女,朝鲜族,1957年9月24日生,户籍所在地延吉市。
被告:许吉龙,男,朝鲜族,1956年3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延吉市进学街文学委二十组,现住北京市。
被告:裴永兰(系被告许吉龙之妻),女,朝鲜族,1958年6月27日生,户籍所在地延吉市。
原告郭曦蒙诉被告车姬子、许吉龙、裴永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本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及被告车姬子、许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永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曦蒙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车姬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车姬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月利率为3%,逾期付款按日支付0.1%的滞纳金,如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并由被告许吉龙、裴永兰及案外人宫秀文、郑奇提供担保。被告许吉龙将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车姬子借款15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车姬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车姬子、许吉龙、裴永兰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
被告车姬子辩称:1、被告车姬子向原告借款150元属实,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是被告车姬子的责任,在此向原告表示歉意。2、被告车姬子在借款合同书第八条、第九条尾部签字属实,但其内容不予认可。当时签字的第八条、第九条中没有手写的内容,现记不清楚当时手写的内容。当时出于对担保人宫秀文的信任,宫秀文让被告车姬子签字,被告车姬子没有多想就签字了。3、被告车姬子无权用他人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即使签了字,合同也是无效的。4、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及日滞纳金0.1%折合月利率为6%,并非被告车姬子的本意。高额利息的借款宁可向银行借款,也不会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车姬子同意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承担借款利息。
被告许吉龙辩称:被告车姬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属实。当时,在借款合同中“许吉龙”的签字并非是其本人亲笔所写,是被告许吉龙的妻子即被告裴永兰的签字(写了被告许吉龙的名字)。被告许吉龙并未委托妻子裴永兰在担保人处签“许吉龙”的名字。现被告许吉龙对其妻子裴永兰代写“许吉龙”名字的担保行为不予追认。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裴永兰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及被告车姬子、被告许吉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车姬子、许吉龙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裴永兰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车姬子、许吉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车姬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月利率为3%,逾期付款支付日0.1%的滞纳金,并由被告许吉龙及案外人宫秀文、郑奇提供担保。被告许吉龙将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新兴街民安居十六组125-14号、房屋产权证号为140385号的房屋向原告抵押。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裴永兰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车姬子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九条中手写的部分,其在签字时没有注意看。被告许吉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许吉龙当时没有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其名字的是其妻子即被告裴永兰写了“许吉龙”的名字。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车姬子借款15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裴永兰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车姬子、许吉龙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车姬子履行交付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3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裴永兰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车姬子、裴永兰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车姬子、许吉龙、裴永兰及案外人郑奇、宫秀文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事实经过。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裴永兰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车姬子、许吉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车姬子、许吉龙、裴永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3日,被告车姬子因替他人偿还债务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车姬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月利率为3%,逾期付款按日支付0.1%的滞纳金。如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并由案外人宫秀文、郑奇提供担保。被告裴永兰持其丈夫即被告许吉龙的居民身份证及登记在被告许吉龙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代被告许吉龙在担保人处签写了“许吉龙”的姓名,并以该房屋向原告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车姬子的银行卡内转账150万元,但双方未将上述合同中约定抵押的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车姬子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3000元,并提出自愿放弃对保证人宫秀文、郑奇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1、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车姬子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及违约金按日支付0.1%的滞纳金”的部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无效,借款月利率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其余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2、保证合同:结合庭审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及调查的事实看,保证人许吉龙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被告许吉龙之妻即被告裴永兰代其所签,且被告许吉龙对被告裴永兰代为签字的保证行为亦不予追认,故原告提出被告许吉龙提供的保证行为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裴永兰在保证人处签写“许吉龙”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裴永兰的保证行为。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3、房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被告裴永兰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时,已将登记在其丈夫即被告许吉龙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并约定以该房屋提供担保,但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未设立。但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车姬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及保证人裴永兰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借款150万元交付给被告车姬子,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车姬子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裴永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车姬子、裴永兰承担律师代理费43000元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车姬子、裴永兰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欠款15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放弃对保证人宫秀文、郑奇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该项主张系原告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姬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曦蒙欠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赔偿损失43000元。
二、被告裴永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车姬子、裴永兰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曦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87元、减半收取9343.50元(原告已预交20730元),由被告车姬子、裴永兰互负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本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郑世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