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丽娟诉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4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38号

原告:王丽娟,女,汉族。

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

法定代表人:布天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国君,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娟与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及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丽娟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王丽娟与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丽娟预购买由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东郡花园X幢X单元X-X号面积为110平方米的房屋,房款为392700元。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即通过刷卡方式向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了首付款10万元。经查,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在未取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预售房屋,应告知购房者。但其与王丽娟签订合同时未向王丽娟告知,存在欺骗隐瞒情节。2014年8月27日,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擅自将该工程项目转让给延边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外,王丽娟交付的购房款是向他人以2.5%的高利率借的款。要求判令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预付购房款10万元,按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损失,并按已付房款的一倍赔偿损失。

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确实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与王丽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不存在王丽娟诉称的欺诈及隐瞒情形,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信息内容处是空白的,由此证明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已表明其未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王丽娟在签订合同时亦未尽到审查义务,由此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同意返还王丽娟已付的购房款10万元,不同意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王丽娟与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丽娟预购买由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东郡花园X幢X单元X-X号面积为110平方米的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570元,总房款为392700元。付款方式为先预交10万元,余292700元于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房屋钥匙时付清。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合同中未标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信息。签订合同后,王丽娟于2013年9月16日向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了首付款10万元。经查,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8月27日,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让给延边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王丽娟提交的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3年9月16日交款收据。另外,王丽娟提交的向他人借款的合同及其支付给借款人利息的收据,因不能说明证据的来源,且无证据证实其收取借款的过程,而借款人未出庭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因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亦未提交延边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丽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形,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王丽娟与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标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信息,故不能认定其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形,而王丽娟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曾向其表明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故王丽娟以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导致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已付房款的一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其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其抗辩主张王丽娟亦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故王丽娟要求其返回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还应赔偿王丽娟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故王丽娟要求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王丽娟要求按2.5%的利率计息利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给原告王丽娟购房款10万元整。并赔偿原告王丽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以上给付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丽娟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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