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玉华诉被告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4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赵玉华,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邸富科,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永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赵玉华诉被告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慧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邸富科,被告延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邸富科,被告延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华诉称:原告自2002年开始租赁被告位于局子街,面积为286.9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经营,2010年6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从2010年6月至2016年5月止为6年,因考虑到市场经营状况可能发生变化,协议中未约定租金。2011年8月被告的工作人员太金兰交给被告一份租赁合同让原告签字,称“这个就是为了确定每年的租金”,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并按下手印,被告没有签字盖章,现原告有当时的合同书原件。此后到2012年双方一直没有调整租金,因此没有再行签订合同。并用后签订的这份租赁合同确定当年的租金,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2014年初,被告以该合同是确定租期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双方为期6年的租赁协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民四终字第192号判决双方解除租赁协议,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因此,原告在2011年8月的合同上签字认为是确定租金的,被告却用来确定租期,原告属于重大误解;而对被告来讲是合同欺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重大误解和合同欺诈都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重大误解和合同欺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双方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按照原、被告于2010年确定的租期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5600元(1、房屋租赁费差额234600元,房屋转租租金15000,扣除房屋租金8100元,计算34个月,共计234600元;2、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扣交租金65000元;3、合同违约赔偿损失200000元;4、两个门脸扩建费按市场评估价格的50%),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延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相关事实已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2014)延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2010年6月起至2016年5月止为期6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依据2010年10月28日、2011年8月26日确定租金的两份合同解除了双方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左右,原告扩建了两个房屋的两个门脸,每个门脸10.8平方米。被告的房屋租金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分别为4500元、8100元。

2.2010年6月18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6年的租赁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赔偿违约金20万元。

3.2010年6月18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6月至2016年5月止,被告确保利郎公司与原告合作期间此房合法无争议,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开始装修,合同期满,原告固定装修不得拆除归被告所有,原告有优先租赁权。

4. 房屋租赁合同书两份(一份是(2014)延民初字第261号卷宗中2010年10月28日的合同,一份是2011年8月签订的,只有原告单方签字)证明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用以确定房屋租金,被告依据该两份合同解除之前六年租期的合同,被告构成合同欺诈,原告属于重大误解。

5. 延吉市法院罚没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次承租人交纳的65000元租金暂扣在人民法院。

6. 照片四张,证明原告为了经营,将租赁房屋的门脸扩建,增加房屋面积21.6平方米,并得到政府的默认。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 G155号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为原、被告签订的正式合同。

2. 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向被告交付房屋租金,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张照片中的现状照片,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1995、1996年照片被告无法确认,本院对现状照片予以采信,对1995、1996年的照片,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该两份协议,协议中合同专用章是假的,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即使该两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但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及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并予以解除,即双方对第一份合同进行了变更,租期由6年变更为1年。因此该两份协议对双方已无约束力,故对该两份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延吉市局子街,面积267.93平方米的营业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4500元,按月支付,在租赁期间,原告不得将租赁房屋转租,原告转租房屋,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延吉市局子街,面积286.92平方米的营业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8100元,按月支付,在租赁期间,原告不得将租赁房屋转租,原告转租房屋,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因使用需要装饰,改修房屋时,须经被告同意,其费用自付,所增添设备、设施等装饰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拆除,被告亦不予补偿或抵账。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按月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至2013年7月31日。此后,被告上调房屋租金,原告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提高房屋租金,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原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向被告缴纳租金, 被告拒绝收取。2013年11月1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尹辉。2013年11月28日,被告送给原告缴纳房屋租金通知书,告知原告其承租房屋租金自2013年8月开始上调为每月17100元,如原告继续租赁房屋,于2013年12月5日前补交欠缴的房屋租金。原告收到通知后,不同意被告上调房屋租金,拒绝缴纳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63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恢复原状;支付房屋租金63000元(每月租金分别为4500元、81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逾期返还房屋,房屋租金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支付滞纳金57708元、违约金344200元。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赵玉华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及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赵玉华将位于延吉市局子街、面积267.93平方米的营业房屋,位于延吉市局子街、面积286.92平方米的营业房屋返还给被告;原告赵玉华支付被告房屋租金63000。原告赵玉华不服,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即使2010年6月18日的合同真实有效,但后两份合同对第一份合同进行了变更,租期由6年变更为1年,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则为不定期租赁。在庭审中,赵玉华对2010年10月28日及2011年8月26日的合同无异议,并未提出延房公司的负责人姜军未在合同上签字,而且赵玉华按照后两份合同缴纳了租金,延房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该两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现赵玉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自姜军签字时合同成立不能得到支持。”,裁定驳回原告赵玉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撤销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有效并予以解除。原告对生效的法律文书认为有错误的,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原告以其与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为六年,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只是为了确定租期为由,已经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故原告要求撤销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属于一事二诉,本院不予审查。原、被告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原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被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按月收取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原告上调房屋租金,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原告,在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房屋,被告转租房屋无效。关于解除合同,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赔偿违约金20万元及房屋租赁损失差价2346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扣划的房屋租金6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门脸扩建费用,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门脸由其扩建,且2011年8月2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因使用需要装饰,改修房屋时,须经被告同意,其费用自付,所增添设备、设施等装饰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拆除,被告亦不予补偿或抵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脸扩建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玉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6元,(原告预交9256元),共计9256元,由原告赵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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