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60号
(2015)延民初字第2260号
原告:郭杰,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 姜克东,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郭杰诉被告姜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延吉市远大日杂建材商店分多次购买了电力材料,因资金不足未支付货款。截止到当年9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140元,并在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将该款支付完毕,但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14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材料,尚欠材料款214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被告分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延吉市远大日杂建材商店购买了电力材料,因资金不足未支付货款。截止到当年9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140元,并在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将该款支付完毕,但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电力材料,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14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克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郭杰材料款2140元。
如被告姜克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姜克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纯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