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诉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刘福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4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8号

原告:李海,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田洪升,法律工作者。

被告: 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被告:刘福林,男,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海诉被告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刘福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刘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雇佣的出租车司机被告刘福林驾驶的出租车去往小营市场附近,到达目的地后原告与被告刘福林因出租车费发生口角,被被告刘福林殴打,造成头部破裂伤、左肾挫裂伤。延吉市公安局给予被告刘福林行政拘留8日,罚款人民币300元的处罚。经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人身伤害赔偿金16012.74元(医疗费5942.66元、误工费6207元、护理费13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6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刘福林未进行答辩。

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延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福林与原告殴打的经过,被告刘福林被行政处罚罚款300元、拘留八天,其过错在于被告刘福林。

证据三.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病志、延吉市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刘福林殴打后,经延边医院诊断为肾挫裂伤,在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七张,证明原告被被告刘福林打伤后,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5942.66元。

证据五.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960元。

证据六.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

证据七.询问笔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纠纷发生过程。

证据八.机动车查询结果信息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乘坐的被告刘福林驾驶的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刘福林驾驶的吉HT0556号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即延吉市小营市场附近的一火炕楼楼下,因出租车费二人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造成原告头部破裂伤和左肾挫裂伤,被告刘福林的左侧膝盖受伤。发生纠纷后,原告因受伤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到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肾挫伤、头皮裂伤,共支付医疗费5942.66元。2014年11月10日,延吉市公安局作出延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刘福林行政拘留八日、罚款300元的处罚。2014年11月25日,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延市)公(技)鉴(验伤)字[2014]293号鉴定文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三十日。原告向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960元。

另查,被告刘福林驾驶的吉HT0556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福林与原告因出租车费发生口角过程中,互相殴打造成原告左肾挫伤、头皮裂伤,对此被告刘福林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妥善处理本次纠纷,不应与被告刘福林互相殴打造成双方受伤,故原告对于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福林是雇佣关系,被告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为雇佣关系,且即使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刘福林与原告相互殴打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不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9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207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但其没有固定工作,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照吉林省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8.5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为3257.7元(吉林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8.59元×3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1303.08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福林应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7742.25元(医疗费5942.66元+误工费3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960元=11060.36元,11060.36元×70%=7742.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海人身损害赔偿金7742.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福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予以退还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李海负担150元,被告刘福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纯

审 判 员  边万龙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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