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64号
原告:郑吉寿,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咸石斌,男,朝鲜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郑吉寿诉被告咸石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吉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石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吉寿诉称:原告欲购买延吉市XXXX的房屋,经了解,被告预出售其子咸XX的房屋,因此,原告与被告联系,并交给被告购房押金5000元,被告答应咸XX回国后,跟原告具体商定购房事宜,但咸XX回国后,未与原告商谈售房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咸石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被告咸石斌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延房权证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欲购买被告儿子咸XX所有的该栋房屋,当时咸XX在国外,因此原告同给被告商议购房事宜。
3.2015年3月13日咸石斌出具的收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银行监控录像光盘,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押金5000元。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关联证明相关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3日,原告欲购买位于延吉市XXXX,面积为91.01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咸XX的房屋。因此,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口头承诺待其儿子咸XX回国后与原告商定购房事宜,房屋价格为52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但咸XX至今未同原告商定购房事宜,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押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向被告交付押金保证购买房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押金5000元,被告应当履行促成原告与咸XX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未促成原告购买房屋,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给付押金之日起计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主张返还押金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石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押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预交65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咸石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