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491号
(2015)延民初字第5491号
原告:崔承浩,男,1966年7月2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朴忠权,男,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承浩与被告朴忠权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承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承浩负担。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