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炳秀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4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998号

原告:单炳秀,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孙雷,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海蛟,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

代表人:张亚斌,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律师。

原告单炳秀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华人寿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单炳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雷,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单炳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雷、冯海蛟,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炳秀诉称:2008年10月21日,单炳秀在新华人寿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10月22日至2028年10月21日止,每年保险费48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时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保险条款中载明身体全残的情形包括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2014年12月17日,单炳秀因患舌根部低度恶性腺源性癌病入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经舌根扩大切除术、下颌骨劈开术、右侧颈淋巴结清扫术、气管切开术等相关手术后带胃管出院。单炳秀因病导致完全丧失咀嚼、吞咽机能,向新华人寿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理赔,但该公司却在2015年1月23日做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告知单炳秀不予理赔,其理由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全残保险金赔付标准。新华人寿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却拒绝履行理赔义务。故单炳秀诉至本院,要求新华人寿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8341.08元。

新华人寿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4.3.3条款约定,申请全残保险金时应当提供由保险公司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全残鉴定书,而原告申请理赔后没有进行鉴定,没有取得全残鉴定,故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身体状况达到了合同所约定的全残标准,因此保险公司做出拒付通知。新华人寿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对诉讼过程中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一项有异议,且根据保险条款,咀嚼和吞咽功能同时完全丧失时才符合全残条件,故单炳秀不符合全残情形,应驳回单炳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单炳秀在新华人寿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10月22日至2028年10月21日止,每年保险费为4800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约定的身体全残情形中包括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签订合同后至2014年,单炳秀每年向新华人寿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48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单炳秀的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为4170.54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单炳秀因舌根肿物入住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低度恶性腺源性癌,行舌根肿物扩大切除术、下颌骨劈开术、右侧劲淋巴结清扫术、气管切开术、左大腿前外侧皮瓣修复术。2015年1月,单炳秀向新华人寿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要求理赔,该公司于同年1月23日向单炳秀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全残保险金赔付标准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明,吉林延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单炳秀的吞咽功能完全、永久丧失;单炳秀的咀嚼功能不能认定为完全、永久丧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病案、新华保险红利通知书、理赔决定通知书、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新华人寿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对吉林延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的第一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根据影像学对吞咽机能检验的要求,吞咽功能需要有三组成像:1、食物入咽即口腔像;2、食物通过咽部即咽像;3、食物通过食道即食道像。其中舌的功能仅体现在口腔像,而食物通过咽部和食道并不需要舌的参与。鉴定报告仅凭舌的问题,就作出吞咽功能完全丧失,是把后面吞咽的两项过程完全忽略。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附有其检验过程的影像学资料。结合鉴定人员对新华人寿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的答复意见,本院认为,新华人寿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所主张的吞咽功能三个成像之间具有紧密联系,其中一个阶段发生障碍时均可引起吞咽障碍。舌在吞咽过程中的主要作用为食物吞咽之前必须放在舌背上,并消灭潜在的口腔腔隙迫使食物落入下咽部。单炳秀的全舌切除、再造,但与口底创面缝合固定后只恢复了口腔体积,没有完整的、有功能的舌体,无法完成吞咽动作中第一阶段的口咽功能,故也不能自主完成吞咽的其他阶段,故新华人寿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认为,单炳秀与新华人寿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单炳秀因患疾病已完全、永久丧失吞咽机能,符合合同约定的身体全残情形,新华人寿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单炳秀保险金208341.08元(基本保险金10万元、累积红利保险金4170.54元,共104170.54元的二倍)。新华人寿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咀嚼和吞咽功能同时完全丧失时符合全残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条款中身体全残情形包括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该条款为格式条款,现单炳秀及新华人寿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对此条款存有争议,本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单炳秀的解释,故永久完全丧失咀嚼、吞咽任一机能时,应认定为全残,对新华人寿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单炳秀保险赔偿金208341.08元。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70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纯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 慧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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