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19号
原告:朴美峰,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勇汉,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海兰,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朴美峰诉被告金海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慧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美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美峰诉称:1993年4月16日,案外人南XX与延吉工贸贸易总公司签订了投资建设延吉市西市商场大楼合同。约定:案外人南XX投入25000元可获得延吉市西市XXX,面积为各五平方米摊位的所有权并有权出租、转让、拍卖,摊位交付使用日期为1993年12月末。当日,案外人南XX向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交付了投资款25000元。原告于1994年4月11日,通过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确认以后,从案外人南XX处购得诉争摊位。现原告对涉案摊位实际控制及管理。被告至今为止,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享有延吉西市XXX摊位的所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海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入凭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投资25000元从南XX处购买争议摊位,经过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确认,由原告留存收入凭证原件。
3.投资建设延吉西市商场大楼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投资25000元购买争议摊位。经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及原摊主南XX同意,在合同中注明该摊位于1994年11月4日由南XX转让给朴美峰。
4.摊位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朴美峰于1994年起实际管理诉争摊位。
5.(2014)延民初字572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海兰将丽都商贸城产权办理到自己名下的事实。
被告金海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海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能相互关联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93年4月16日,案外人南XX与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延吉西市商场大楼合同,约定:投资单位是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和投资者,投资建设项目为延吉西市商场(现延吉丽都商贸城),竣工交付使用日期为1993年12月底,投资方式约定为凡全国各地单位、个人或外商向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投资下列金额,可获得延吉西市商场相应楼层的5平方米摊位,一楼25,000元,二楼38,000元,三楼35,000元,四楼32,000元,五楼13,000元,六楼10,000元,七楼7,000元,地下38,000元,产权归投资者,允许出租、转让、拍卖。同日,南XX向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支付投资款25,000元,购买了延吉丽都商贸城的摊位。
1994年4月11日,原告通过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确认及案外人南XX的同意,从南XX处购买该摊位,并取得南XX交款收据原件及投资建设延吉西市商场大楼合同。此后,由原告管理使用该摊位,现该摊位在延吉市XXXX。
另查,1992年7月,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购买了延边州农业银行的房屋(尚未建成,只是框架),1993年3月重新翻建,于同年12月28日竣工,兴建延吉丽都商贸城。投资兴建延吉丽都商贸城投资方有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被告金海兰、案外人金洙元等投资者。1993年12月工程竣工后,从1994年起延吉丽都商贸城开始营业,2004年到2011年10月17日期间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11年10月18日又恢复营业。1999年,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将延吉丽都商贸城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 2003年3月18日房屋产权证又变更到被告金海兰名下。延吉丽都商贸城业主对此不服,进行上访。2005年9月8日,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以金海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将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事实如实申报为由,注销了被告金海兰名下的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份,延吉丽都商贸城的房屋产权证又恢复到被告金海兰名下。
再查,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3月23日,其经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总经理金洙元为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金海兰是父女关系,被告金海兰自1993年3月起在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专门从事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经营。1997年9月9日,因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未参加年检,被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4月24日,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批复,同意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整体改制,变更为延吉华商贸易有限公司,内容为:资产产权量化给现有职工金洙元和被告金海兰,改制为有限公司,并承担改制前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2011年9月31日,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注销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批复,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金洙元、金海兰承担。2013年7月17日,经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核准,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案外人南XX与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于1993年4月16日签订的投资建设延吉西市商场大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南XX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支付摊位费25,000元,后将摊位出卖给原告,该行为经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确认,并向原告交付摊位,故应认定原告享有诉争摊位的所有权。现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注销,根据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由被告承担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延吉XXX摊位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延吉XXXX(现位于延吉XXX),面积为5平方米的摊位归原告朴美峰所有。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425元),减半收取 212.5元,由被告金海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慧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勋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