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6640号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
被告1:延边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延吉市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2:王某某,女。
被告3:孙某某,女,汉族,个体,现住图们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延边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孙某某之间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王某某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俞泉龙
审判员 朴龙贺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天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