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993号
原告:李兆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被告:刘波,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延吉市。
原告李兆军与被告刘波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兆军诉称,刘波为了完成延吉市北大青城商住楼施工工程,于2012年9月与李兆军为法定代表人的延边艺展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达成了口头供货协议,由该公司供应刘波防火隔离带材料。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延边艺展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共向刘波提供价格为80620元的材料,但刘波未支付材料款,并于2013年5月30日向李兆军出具欠条,承认拖欠材料款8万元。李兆军诉至本院,要求刘波支付材料款8万元。
本院认为,刘波已向延边艺展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并收取防火隔离带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兆军并非材料出售方,应以延边艺展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兆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还,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兆军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纯
审 判 员 崔 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慧 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