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27号
(2015)延民初字第4927号
原告:王明生,男,1957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张金花,女,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明生与被告张金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明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明生负担。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