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彬诉被告朴明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0:4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21号

原告:李永彬,男,朝鲜族,1966年11月17日生,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朴明锦,女,朝鲜族,1969年7月20日生,现住延吉市。

原告李永彬诉被告朴明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延吉市延北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产权转移给婚生子李光辉和李光耀。嗣后,因无法联系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诉争房屋归李光辉和李光耀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婚生子李光辉、李光耀的内容属于赠与。依据该协议,两名婚生子有权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而原、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手续。综上,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永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给原告李永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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