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26号
原告:朴哲,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金红梅,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龙井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朴哲诉被告金红梅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朴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朴哲负担。
审判员 金 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妍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