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52号
原告:孙宝江,男,汉族,1957年12月6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谷玉琴,女,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原告孙宝江与被告谷玉琴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谷玉琴拖欠原告欠款68万元,双方于2013年1月3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用建筑沙石换成房屋,用房屋给付原告抵偿欠款。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向案外人延边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送价值68万元的沙石。协议达成后,被告至今尚未向延边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送价值29万元的沙石,该公司亦未给原告出具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9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调查情况看,本案被告将其拖欠原告的欠款已转移给案外人延边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向该公司运送沙石低付原告拖欠该公司的购房款,且原告与延边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房屋买卖合同,故谷玉琴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宝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缓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审 判 员 边万龙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费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