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710号
原告:朱永燮,男,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葛红,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海兰,女,朝鲜族。
原告朱永燮与被告金海兰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燮及委托代理人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永燮诉称:1993年2月10日,朱永燮与延吉市工商贸易总公司签订合同,投资购买由延吉市工商贸易总公司投资建设的延吉市丽都商贸城二楼中的21号、22号摊位,总价款为5万元,并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购买摊位款,延吉市工商贸易总公司亦将摊位交付给朱永燮使用。但至今未给朱永燮办理摊位产权证。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延吉市丽都商贸城二楼中的21号、22号摊位所有权归朱永燮所有;并判令延吉市工商贸易总公司的金海兰为朱永燮办理摊位产权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3月18日,朱永燮与延吉市工商贸易总公司签订合同,投资购买由延吉市工商贸易总公司投资建设的延吉市丽都商贸城二楼中的21号、22号摊位,总价款为5万元。2011年10月24日,朱永燮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性的转让给了其妻子崔XX,并经当时延吉市工商贸易总公司的负责人金海兰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朱永燮已于2011年10月24日将其与延吉市工商贸易总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概括性的转让给了崔XX,崔XX应为合同相对人,故朱永燮已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与延吉市工商贸易总公司的法律关系已不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永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朱永燮已预交),退给原告朱永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