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055号
原告:刑春国,男,汉族,延吉市北方广告社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魏红艳,女汉族,延吉市北方广告社职员。
被告:延吉市釨迎美容培训学校。
代表人:李银河。
原告邢春国与被告延吉市釨迎美容培训学校之间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艳红到庭参加诉讼,延吉市釨迎美容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春国诉称,2013年4月8日延吉市北方广告社与延吉市釨迎美容培训学校签订广告合同,约定延吉市北方广告社为延吉市釨迎美容培训学校在位于西市场楼外作户外广告发布,发布期为一年,合同约定金额30000元,2013年4月9日延吉市釨迎美容培训学校支付广告费10000元,2014年2月10日延吉市釨迎美容培训学校支付广告费1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支付剩余广告费10000元;2、支付违约金3000元。
延吉市釨迎美容培训学校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书面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邢春国为延吉市北方广告社经营者,延吉市北方广告社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延吉市釨迎美容培训学校与延吉市北方广告社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延吉市户外广告制作、发布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发布地点在西市场楼体广告牌,广告费用30000元,2014年4月9日付订金10000元,另外20000元分4次付清,如甲方(延吉市釨迎美容培训学校)未按照约定支付广告费,应支付违约金20元每天,广告费逾期一个月经催讨未付,乙方(延吉市北方广告社)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甲方违约处理。合同生效后,延吉市北方广告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延吉市釨迎美容培训学校于2013年4月9日支付广告费10000元,2014年2月10日支付广告费1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吉市北方广告社的营业执照、《延吉市户外广告制作、发布承揽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延吉市北方广告社与延吉市釨迎美容培训学校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延吉市户外广告制作、发布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延吉市北方广告社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延吉市釨迎美容培训学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广告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邢春国请求延吉市釨迎美容培训学校给付剩余10000元广告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邢春国对于违约金主张3000元,对剩余违约金自愿放弃,本院认为,邢春国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釨迎美容培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邢春国广告费10000元,违约金3000元。
如被告延吉市釨迎美容培训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延吉市釨迎美容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红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