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259号
原告:鲁洪旗,男,汉族,1933年11月4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605地质勘查队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王宪琪,男,汉族,1958年2月2日出生,延边华萱商贸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鲁洪旗诉被告王宪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洪旗、被告王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4年1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至今未偿还,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每月向被告支付500元。
被告辩称, 2004年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借了4万元,截止2015年10月份为止已陆续偿还了2万元,还剩2万元没还。现在被告经济条件有限,只能一点一点还,被告也是一直在偿还这笔债务,现在被告每月收入为2300元,但家中还有患病的妻子需要治疗,现在每月最多能拿出400元,希望与原告协商进行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04年1月4日签订的借钱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为3%,一年一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经质证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2份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月4日,被告因生活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3%,被告于2005年1月4日偿还第一年利息,于2006年1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及第二年利息。借款到期后,因原告生活困难,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亦同意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的规定以及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王宪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每月20日之前向原告鲁洪旗支付500元,共分40次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万。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善姬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