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426号
原告:赵艳颖,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中国银行职员,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周免,男,1982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仕春,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原告赵艳颖诉被告周免、陆仕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秀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宇、被告周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莹、被告陆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艳颖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周免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由被告陆仕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共计65万元,被告陆仕春对借款本金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免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2015年6月30日的借条是对2014年5月27日的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二、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扣除了前两个月的利息5万元,实际借款金额是45万元,这也是被告陆仕春仅对50万元提供担保的原因,担保金额之所以不足额,是因为原约定借款的金额为50万元,其余15万元是欠付的6个月利息。被告按月利率5%还款6个月,后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才出具了2015年6月30 日的借条。三、原告已收到的利息远远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冲抵45万元本金。
被告陆仕春辩称:2014年5月27日,我作为担保人,被告周免收取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是被告周免借原告50万元。当时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5万元,是按月利率5%计算后扣除的,我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我只同意在50万元扣除已偿还的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免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125000元(包括扣除的25000元),利息清算到2015年6月30日为止。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条,约定还款金额为65万元。被告陆仕春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周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4份,证明被告周免的妻子胡春明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转账25000元、2014年7月29日转账25000元、2014年11月27日转账20000元、2015年1月31日转账20000元给原告,用以支付利息共计9万元。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证明被告周免的妻子胡春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15年6月1日转账1万元、2015年6月21日转账1万元给原告用以支付利息。
被告陆仕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免对原告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实际借款金额是45万元,其间被告已支付利息15万元。被告陆仕春质证称对该借条无异议,但不清楚已支付的利息金额。本院仅对原告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周免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4年5月12日25000元的转账不是直接转给原告,被告陆仕春质证称2014年5月12日25000元是被告周免转账给自己后交付原告的。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对被告周免2号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周免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7日,被告周免由被告陆仕春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当日扣除两个月利息5万元后原告交给被告周免45万元,后被告周免向原告支付利息11万元。2015年6月30 日,原告与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利息清算至当日后重新签订借条,内容为“2014年5月27日借款人从赵艳颖借款人民币65万元整。借款人:周免;担保人:五十万元整、陆仕春。”之后,二被告未曾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借款及保证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周免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陆仕春对上述借款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借款当日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0元后交付原告475000元,被告周免称扣除二个月利息50000元后交付原告450000元,对此,被告陆仕春答辩称交付金额是450000元,后在质证中称不清楚,又于庭审中陈述给了四捆半现金,一捆100000元。本院综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对借款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周免4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实际交付的45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500000元。对于支付的利息金额,原告称支付利息125000元(含借款当日的25000元),被告周免称支付利息200000元(含借款当日的50000元),对此,被告周免只提供了110000元的还款凭证,本院仅对被告周免支付110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免之间约定的利息5%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限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月应支付利息 450000×5.6%/12×4=8400元,2015年6月26日止应支付的利息为8400×13个月=109200元,被告周免已支付利息110000元,应当从多支付的110000元中扣除应付利息109200元后的超出部分800元应当冲抵本金,被告陆仕春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不超过5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艳颖偿还借款本金4492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陆仕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范围内(本息最高不超过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原告已预交10300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二被告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