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东北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4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60号

原告:延边东北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隋典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光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东北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龙、何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具有长期买卖煤炭往来关系。2011年7月,原、被告由达成煤炭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5262446.80元的煤炭;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7684525元的煤炭。期间,被告只给付部分煤款,尚欠煤款7577921.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煤款7577921.80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煤碳款的事实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煤款7577921.80元数额不属实。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煤款7573873.80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 合同书复印件三份,证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原、被告达成煤炭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支付价款,并约定:如不能及时给付价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进行了阶段性对账,被告截止5月11日之前拖欠原告煤款12803198.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中包含煤炭款、仪表款、蒸汽款。本案诉争的是煤炭款,因此应在该对账总额中将仪表款、蒸汽款扣除,剩余部分为煤炭款。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看,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煤款11941646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入库单复印件9张,证明在2012年5月11日对账以后,原告又供给被告价值3320800.80元的煤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在2012年5月11日对账以后又购买原告价值3316800.80元的煤炭。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看,双方对被告在2012年5月11日对账以后又购买原告价值3316800.80元的煤炭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自2012年5月11日以后又购买原告价值3316800.80元煤炭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6.欠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煤炭款7573873.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违约金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94280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25日、2012年1月15日,同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煤炭买卖合同书,均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每吨单价为450元、550元、510元不等。违约责任为如被告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双方又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每吨单价为400元。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共计出售给被告价值15258398.80元的煤炭,后被告已支付7684525元,尚欠7573873.8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煤炭的合同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给付原告煤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对诉争煤款 7573873.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煤款于2012年10月1日前结清”,故被告应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87768元(7573873.80元X921天<2012年10月2日至2015年4月13日>X万分之五)。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煤款7573873.80元及违约金39428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煤款7573873.80元及违约金3487768元。关于被告提出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请求调整的主张,因该违约金折算后,相当于月利率1.5%,并未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延边东北燃料有限公司欠款7573873.80元及违约金3487768元,计11061641.80元。

二、驳回原告延边东北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审 判 员  边万龙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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